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名为典当实为借贷 高额费用未获支持

石家庄典当行案例

  2012年4月23日,曾某因周转需要与某典当公司签订了一份《个人借款合同》和《个人典当(借款)动产质押合同》,合同约定:某典当公司典当借款给曾某10万元,典当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3日起到2012年6月22日止,典当借款的综合费用率按每月典当借款的42‰计算,综合费用在支取当金时由某典当公司一次性扣除,月利率按每月典当借款的5.08‰计算;曾某以一辆丰田牌小车用典当的形式质押,当物丰田牌小车在合同订立当日移交某典当公司占有。合同签订后,某典当公司未扣除当月综合管理费便于当日发放了10万元借款本金给曾某,曾某向某典当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。为方便曾某使用车辆,双方当日又签订了一份《汽车租赁协议》,约定质押的丰田牌小车不移交典当公司占用,由曾某继续使用。借款到期后,曾某提出典当借款延期申请,将借款一直延期至2013年2月22日,某典当公司均同意,其后曾某一直未归还本息,故某典当公司要求曾某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综合管理费、利息。

  说法

  法院审理认为,某典当公司与曾某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,约定将丰田牌小车作为当物,曾某应当在质押合同订立后将当物交付某典当公司占有,某典当公司却于当日将当物租赁给曾某,该车一直由曾某占有使用,并未实际交付。根据法律规定,质权应在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,故本案质权未设立;另根据《典当管理办法》规定,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、质押、抵押和使用当物,故某典当公司将当物即丰田牌小车租赁给曾某的行为不合法。综上,某典当公司与曾某之间的借款不具有典当的法律特征,典当法律关系不能成立,双方的行为系以典当之名行借贷之实,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典当纠纷。

 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,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,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,超出此限度的,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。对曾某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每月缴纳的综合管理费、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,不予保护,超出部分应当按付息还本处理,至2013年2月22日,经计算曾某实欠某典当公司借款本金为70348.16元。据此,法院判决曾某偿还某典当公司借款本金70348.16元及2013年2月23日后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费用。

点击次数:1541次 发布时间:2014-4-5 【打印此页】【关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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